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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牛誉翔:网络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答辩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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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全文共7723字,阅读时间约19分钟。

 

 

引言

 

 

网络空间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交流平台。自媒体的蓬勃发展、网络话语权的下沉,为自媒体用户就即时发生的公共事件实现迅速接触,并做出即时评论和评价带来了便利。而由于缺少足够的调查能力、不同价值观念的驱使、文字表达水平的局限或出于其他原因,自媒体用户的评价内容和影响甚至可能会上升到涉及侵权的程度。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不仅需要在要素审查上,判断是否存在被侵权人、侵权人的主体资格、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因果关系;还需要在保护法益层面上,在网络社交平台言论自由与判定名誉权侵权的法益间保持平衡,画出一条容忍义务的边界。

 

 

案例导入

 

 

作者根据代理的一宗自然人在某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评价类帖文,而被一事业单位起诉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探讨在处理网络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和值得进一步思考的关联问题,从被告应诉一方,提出实操性的应对建议。

 

 
(一)案情简介
 

 

被告在其小红书的个人账号中,对原告举办的“护士节授帽活动”发布了图片及文字评论,其发布内容在互联网上受到广泛关注和转载。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图片及随图文字内容以诽谤的方式严重诋毁了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请求转载过其诽谤言论的各个媒体下架新闻、 删除链接的方式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在转载其诽谤言论的各个媒体上刊登给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第一,法院在确定公开言论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时,应结合事件背景、行为动机、发布场所、造成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二,从舆论监督的特性来看,舆论监督属于个人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难免具有尖锐性和冒犯性,即使个人言论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单位也应秉持一定限度的容忍。

第三,作为一个具有一般理性的网络用户,应当对激烈的负面言论在流量巨大的社交平台上可能对企业和不特定公众造成的影响有所预知,并承担相应审慎发表评价的注意义务。

第四,该用户虽然已及时主动删除了平台上的言论并注销了账号,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但其行为已造成实质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请求被告对其他转载过该用户评论的各个媒体或互联网用户下架新闻、删除链接的诉请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名誉权纠纷的产生,本质上是言论自由权利与名誉权这两种宪法基本权利的博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作为这一权利的延伸,互联网用户通过评论,来满足公民对言论自由的感受和实施。而根据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名誉权的保护,根源于宪法,而表现于民法,人格尊严延伸为人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1、第一千零二十四条2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自媒体广泛运用的时代,各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尤其是对于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监督者不再囿于中心化的官方主流媒体与直接利益相关者,任何民事主体均可依据所收集的信息,通过公开的互联网平台,进行舆论监督、评价以及发表观点。

 

 

代理答辩实务

 

 

 
“法人名誉权”的法律属性
 

 

不同于自然人,法人并不具备自然人一般的生理和心理机能,是一种无生命、无伦理性的人格,并不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3。因此,在权利产生基础、法益保护目的等方面,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存在着一致性和差异性。具体分析阐释如下:

1.从权利产生基础的方面

名誉产生于个体与集群之间的社会关系,旨在保护个体在集体中的社会评价。换句话说,仅有单一主体的生活环境,而不具有社会关系,则不会产生社会评价,因而该主体不具有名誉权。当单一的主体进入群体的生活中时,则必然产生社会关系,自然就产生了社会评价。

名誉是对品行的社会性反馈。不当的、失之偏颇的,甚至完全错误的评价将使得自然人的精神情感受挫,影响其在社会的发展和地位;同样地,法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部分,与展业所在地的各类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法人名誉不仅会影响企业与当地政府、监管部门的关系,还直接影响其履约能力、经营能力、盈利能力、潜在经济价值、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社会贡献、品牌形象等方面。

因此,在处理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时,应当首先对被侵权主体所在集群和侵权范围(亦可理解为受众群体、目标群体)中进行确定,排除无关集群;才能够继续向下探讨:(1)被侵权主体在所在集群内期待可以获得的公正评价;(2)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在本集群中所获得的不公正影响。

2.从法益保护目的的方面

然而,在法益保护目的方面,自然人名誉与法人名誉则有所差异。相较于自然人名誉权更加侧重“精神属性”,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更加侧重“商”的属性。如上所述,法人是由法律规则拟制的、不具有生物机能的制度产物。从法人的设立目的出发,无论是以私人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其均具有“商”的本质,即纯粹的财产属性。那么,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也应当被理解为维护其设立目的,本质在于维护法人自主经营性,从而保护法人经营不受非正当因素影响。正如里德勋爵(Lord Reid)Rubber Improvement and Another v Daily Telegraph Ltd and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1964)案中所归纳的原则,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并不会使其在感情上受到伤害,只能在口袋中受到伤害;诽谤可以损害公司的声誉,但这种损害必须是金钱上的。(A company cannot be injured in its feelings, it can only be injured in its pocket. Its reputation can be injured by a libel but that injury must sound in money)4

 

 
法院审理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的关键要素、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判决说理
 

 

名誉权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具备四要件,即(一)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二)侵权人实施行为有过错(主观过错);(三)被侵权人有损害(侵害结果);(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

以下将结合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的关键要素、本案争议焦点,以及最终的判决说理,展开综合论述。

1.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侵权人主观过错要素

名誉权纠纷作为侵权之诉,以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只有在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5规定,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和方法是综合的、多元的,通常会结合加害人的年龄、认知能力、教育水平(语言能力)、生活环境等,以综合判断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主观过错的程度。

其中,从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名誉权案件对于主观过错的审查是以“一般理性人为基础,以认知水平为附加条件”的情况。讨论认知水平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现实意义在于,自然人对于自身行为的结果预测和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存在着巨大差异,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而通过客观行为推测隐藏动机,是认定行为人过错程度的重要路径。法官对于当事人(1)是否认知到该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2)触发该行为的目的:一般评价、商业诋毁还是提高自身曝光率;(3)是否已经删除评论,在何时删除评论;(4)如是,则删除评论的原因,是主动删除还是被动删除等提出特别的关注,并与法律拟制的一个理想化且具有一般客观认知的“自然人”作为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当事人是否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的结论。

“本案中,...... 被告使用明显带有较强侮辱性和贬损性的用词对照片进行解读,将正当的活动类比为不堪的交易,...,(这种)夸张、低俗的描述,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和正常舆论监督的范畴,该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2.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侵权结果要素

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具备一定的损害结果——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案中明确:“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的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只要侵权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并且可以被第三人所知,就可以直接推定会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可以得出当前对于侵权结果的要素认定标准为“信息暴露+推定”。

然而,从答辩的角度出发,可以从(1)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属性;(2)侵权结果发生范围的划定;以及(3)被侵权人社会评价客观降低的方面进一步地调查和回应。

判断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空间,是判断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客观降低的先决问题。如前所述,只有当单一个体进入集群、具有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时,才有探讨保护名誉权的必要。例如,在微信私信中侮辱、诽谤另一方,因争论空间并不具有公共属性,而不可能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

侵权结果范围的划定,即对于评价行为已造成影响范围和将来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进行确认和划定,将直接决定在被侵权人证成侵权事实后,侵权人所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互联网传播所体现出的一个重要特点为:点线面、多渠道、多路径、全通道,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借助其他指标来协助反映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通常情况下,法院将参照转发量、点赞量、评论数、评论内容为侵权影响的显性指标,量化侵权的影响范围。而对于次生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在前述问题判断的基础上,则需考虑采取排除妨害措施(例如要求删除评论和帖文、公开赔礼道歉等),对事件继续传播进行阻却。

对于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主要采用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但因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种观念、认识,故而在举证及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但核心思路为对比事件发生前后媒体与公众对被侵权主体的反映,以充分证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确实受到了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以“名誉受损”为构成要件,即要求相关言论足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而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在我国并不作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3.争议焦点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相关并不等于因果。被侵权人为证成存在侵权行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将与案件的相关因素一并纳入证据中,从而引导法官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分配上,更有利于原告。而作为被告,则需要协助法官准确识别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剥离。尽管有些学者提出,名誉侵权纠纷的审理中因果关系并非焦点,但在因果关系要点方面的有效答辩,将可以对次生名誉侵权的结果实现有效切割。

互联网传播的另一特性,即为互动性。网民可以借用互联网自由宽泛的讨论空间,在网络平台内部形成“多元意见交流场”,实现零距离地接触事件中心,形成原生评价与次生评价,产生巨大辐射影响力。对于由一级评价激发而产生的二级评价或进一步形成独立的网络舆情事件、形成独立评价,其侵权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一级评价者,需通过因果关系的检验。

本案中,被告发布的案涉照片内容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并引起多家媒体,甚至官方媒体的关注,并撰文跟进事件发展。而在舆情的激发期阶段,随着案涉照片持续传播,网民讨论呈几何级数的增长,众多网友选择直接转发案涉图片、在此基础之上再评论或追溯到源起事件进行评论,最终激起了社会情绪。

然而,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负面舆情或次生评价的形成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是需要详细论证,也是答辩的关键要点。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变量的变化会直接导致另一个变量的变化,在证明逻辑中,可采用“如果没有”(if not)的方式来检验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受制于平台功能禁止了用户之间的复制、转发功能,被告的原生评价内容因此并未被直接复制、引用和转发,并未对负面舆情的产生提供发生的“原因”。

另外,作为答辩的一方还应当关注到事件本身的传播力。议题本身所具备的社会敏感因素,例如:职场歧视、性别歧视等,无疑才是引起广泛传播的核心因素。结合本案,我们坚持:网络负面舆情是由于行为本身是社会高度关注且富有争议的议题,对原告行为的负面评价,是媒体与网民的自我价值判断,并非来自被告的刻意引导。从而论证阻断被告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

“舆情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多方面原因,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用户均可对各类话题自由发表意见,相关转发和评论行为主要代表着各媒体和网友的主观判断,发帖人既无能力也无权利控制网上的转载和评论,一般情况下也不应对其他媒体和网友的言论承担责任。其次,舆论影响大小和公共事件本身的话题度、当事人自身行为、公众认知等多方面因素有关。” 

 

 
关于事业单位作为被侵权主体主张名誉权的两点讨论
 

 

1.评价法人机关组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上所述,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意志之外的组织体,无论是公司法人、企业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法人,是由法人机关行使法人意志。侵权行为人对法人机关组织的负面评价,是否能够等同于对法人名誉的负面评价,是值得思考的。

作者认为,判断当事人对法人机关组织的负面评论是否能够对法人商誉产生影响传导,需要对当事人所评论的内容与法人名誉进行关联性分析。由于法人的名誉本身是由法人及其组织成员长期经营及努力的结果。当事人对法人机关组织成员,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评论时,且评论所针对的对象明确地指向以法人组织的名义而进行的行为时,那么,该行为就涉嫌对法人机关组织所代表的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但是,这并不代表法人机关组织成员的名誉权被法人组织所吸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所涉权利内容以及赔偿范围等均不相同。自然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法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主要以赔偿企业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评价法人机关组织成员的评价,如果达到了侮辱、诽谤的程度,则该名成员也可以就该行为提起自然人名誉权侵权的诉讼。

2.事业单位是否应当获得与一般私主体同等的名誉权保护力度?

作者认为,法人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要素,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对事业单位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具有重要意义,理由如下:

(1)不同于一般私法人,事业单位的设立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八条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目的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主要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因此,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有非常强烈的公共属性和公共价值。公民作为公共行政的参与人,也是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因此,相较于一般的“私”主体,事业单位法人所获得的保护力度应当更低。

(2)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既然事业单位法人为公共目的而存在,则也应当接受公众的全面监督,以确保其能够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有效、透明地履行其职责。社会公众对于公法人的关注,确实不仅仅局限于其设立的目的和社会价值,也将会同样关注组织架构、运作效率和廉洁性等能否有效地履行其公共职能的核心要素。组织结构是其职能发挥的基础,高效、透明、责任明确的组织结构,能够确保公法人快速、准确地响应社会需求,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运行效率则关注是否在有限的资源下,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负责任的运行;而廉洁性则是事业单位确保公共权力、公共资源不被滥用、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3)事业单位作为服务公共利益的组织,对于名誉评价应当承担更高的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是指权利人对某些行为本可以依据相应的权利提出反对或异议,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或者基于某种特殊情况其负有不提出反对或者异议的义务。具体投射到事业单位上,是指公众股在报道、传播、评论与目标对象有关的事件时,该主体应当负有容忍前述行为可能对其名誉或者隐私的轻微损害。损害是否合理,则应根据损害的原因、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相较于一般的私主体,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是在民众的监督下,提供和改善公共服务,如果允许事业单位法人通过名誉权强保护的方式,维护自己行为的权利,那么在公众舆论监督权与具备行政权力支持的事业单位的名誉权之间,将形成非常不对等、明显倾向于事业单位的状态。而根据该推论,直接损害了公众的舆论监督权,进而容易引发“寒蝉效应”。

 

 
被侵权主体应对放弃“回应权”而承担相应责任
 

 

被报道者的回应权(Right to Reply)是缓解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权利冲突的重要权利机制,其显见于《出版管理条例》之中,所规制的主体范围限于出版单位。但是,在本案中,我方也通过论证“原告作为名誉权主体,尤其是公共事业单位,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名誉。对于消极应对互联网网民关切、媒体询问,进而导致的一般社会评价的降低,该结果不应归责于被告”的策略,将“回应权”应用至本案中。

“在舆情产生后原告官方仅简单回应,未能积极回应舆论关切、主动发声解释,对负面舆情的进一步扩大具有自身原因。”

积极回应是挽回名誉损失较为迅速、便捷的方式,是协调表达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平衡手段。对于公法人作为被侵权人而言,如上所述,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活动、言行进行评论,对因舆论监督产生的不利影响秉持一定的容忍义务;此外,被侵权人采取积极的回应措施,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被侵权主体是维护自身名誉权的第一责任人。针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案件类型,只有在被侵权主体主动积极维护自身名誉时,才能将侵权结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如被侵权人怠于回应、消极回应,则应当对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承担责任。

积极回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和继续传播的风险。法人名誉的社会评价,与当事人相关的事实信息密切相关。当侵权人作为事件的发现者、追踪者、传播者时,即拥有了实质影响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影响力。而被侵权人作为个人权利的首要责任人,应当筑起或试图筑起阻止“涟漪”传播的围栏,在互联网时代,积极的回应几乎是零成本的。

积极回应并不以“名誉损害”为前提。积极回应是被侵权人面临名誉受损危机之际,可以采用的最为经济有效的自救方式。根据尽管损害赔偿是诽谤诉讼中适用最为普遍的救济方式,但其在恢复受到损害的名誉方面发挥的作用着实十分有限:一方面,名誉的损害难以通过准确的财产数额来衡量;另一方面,由于诽谤诉讼常常旷日持久,迟到的判决对于早已形成的社会评价的影响将大打折扣。如果回应内容由同一媒体刊发,较能接触相同的阅听大众,更能发挥澄清误解、维护名誉的效果。

作者认为:尽管被侵权人有权放弃回应而可以直接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但在人民法院审理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也应对就其消极应付、放弃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而致使社会评价的进一步降低,承担部分责任。

 

 

结语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面对名誉损害时,应在及时保存证据、与侵权人沟通协商、向网站平台投诉举报要求删除侵权言论、积极主动适当公开回应的同时,还可从多个角度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超过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对被侵权人自身的社会评价的公正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对于侵害法人名誉的案件中的被告,其答辩要点可重点放在行为的可责难性、当事人对于行为的可预见性以及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以及因果关系,结合原因与后果之间的远近、作用力大小,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注释: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3.许中缘 & 颜克云.(2016).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法学杂志(04),37-48.doi:10.16092/j.cnki.1001-618x.2016.04.005.

4.House of Lords, Rubber Improvement and Another v Daily Telegraph Ltd and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1964),262

5.《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作者简介




牛誉翔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取得澳门大学国际商法学(英文)硕士学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与金融学本科双学位。在内地、涉港、涉澳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货物买卖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股权争议、涉港继承争议、涉外离婚等),劳动合规业务(企业劳动合规体系建设、员工关系危机处理、员工优化方案、竞业限制纠纷、其他劳动争议解决等),反不正当竞争(主要为商业秘密类案件)。擅长通过多种方式、高效解决争议,帮助客户有效实现商业目标。工作语言为普通话、粤语、英语。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香港、涉澳门),劳动合规,反不正当竞争。

 

【联系电话】13994350927(微信同号)

 

【电子邮箱】niuyuxiang@sdlaw.cn

 

 

编辑:邱   晴
责编:李   雄
审校:黄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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