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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司法拍卖税费转嫁条款的合法性争议与机制重构——基于税法、程序法与比较法的多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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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5

全文共2788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引言
 
 

 

在司法拍卖实践中,法院通过《竞买公告》将不动产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转嫁给买受人的现象普遍存在。据统计,2024年全国司法拍卖房产案件中,约68%的公告载有“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税费转嫁)条款,导致买受人实际支付成本较拍卖价平均溢价23%。此类条款虽提升了执行效率,却引发了税收法定原则与司法权边界的激烈冲突。本文从税法、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院组织法及比较法视角,系统解析其合法性困境,并提出制度优化路径。

 

 
 
 

 

 
 
 
 
 
 
一、税法视角: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突破

 

(一)纳税义务主体法定性的消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变更。但在司法拍卖中,法院通过《竞买公告》将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卖方税费转嫁买受人,实质上形成了“纳税义务法定性”与“经济负担可约定性”的分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裁定中认为,税费承担条款仅改变经济效果,未变更法定纳税主体,故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然而,这种“形式合规、实质转嫁”的模式以司法机关执行决定或裁定的形式决定了税款的支付责任,导致《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争议复议前置程序形同虚设,买受人被迫以非纳税人身份承担税款追缴风险。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背离

税法设计遵循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负分配与纳税人经济能力相匹配。司法拍卖的不动产增值收益归属于原权利人(没有收到款,也抵偿了其债务),但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本应基于增值额课征的税种却由买受人承担。例如,某企业以5000万元竞得评估价为3000万元的房产,需额外承担卖方土地增值税800万元,导致其实际支付成本超过资产公允价值40%。这种转嫁机制违背了“收益与负担对等”的税收公平原则。

 

 
 
 
 
 
 
二、诉讼法视角:执行程序正当性的缺失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角色混淆

法院在拍卖中规定税费承担条款,本质上是以司法权干预税收征管行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法院的职责限于财产变现,而税费征管属于税务机关专属职权。在(2019)粤52行终18号案中,法院直接要求买受人承担卖方欠缴的房产税,被二审法院认定超越司法权限。这种越权行为导致“司法拍卖”异化为“税务征缴”,损害权力分立原则。

(二)程序参与权的剥夺

连《行政处罚法》第44条都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但司法拍卖中的买受人却往往在成交后才知悉具体税费金额。例如,深圳市某房产拍卖公告仅注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未披露具体税种及计算方式,导致买受人额外支出土地增值税200万元。这种“信息黑洞”使买受人陷入“同意即担责”的程序困境。

(三)执行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允许法院在法无明文时自行确定税费承担主体,初衷是为提高执行效率。但过度扩张的裁量权催生了“一刀切”转嫁模式:某省高院统计显示,85%的悔拍案件因买受人无法承受突增税费所致。效率优先导向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司法公信力,所导致的悔拍又背离了提高执行效率的初衷。

 

 
 
 
 
 
 
三、司法解释与法院组织法视角:司法权扩张的合法性危机

 

(一)司法解释对立法权的侵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赋予法院税费分配裁量权,但其依据的“法律原则”缺乏明确界定。在(2020)京01行初123号案中,法院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将历史欠税转嫁买受人,实质上创设了《税收征管法》未规定的纳税义务。这种“司法造法”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二)法院组织法中的职能错位

《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法院职能为审判与执行,不包括税收征管协作。但实践中,法院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税务机关以买受人垫付税款作为过户前置条件,变相将司法权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例如,深圳市某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在买受人未代缴卖方个税时拒绝办理过户,迫使买受人承担本应由税务机关承担的向纳税义务人(卖方)追征税款的责任。

(三)导致司法执行“泄漏”和“外部性”

在司法拍卖中,如果将拍卖环节的税费视为财产变现的成本,该成本应由拒绝偿付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承担。在被执行人暂无资金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可从变卖价款中扣缴。扣缴后剩余的净拍卖款用于偿还债权人,未偿还的金额(包括被扣缴的税款)仍属于执行文书项下的债权,可后续申请恢复执行等。司法拍卖中将税款责任转嫁给买受人,导致被执行人的执行金额被减免,司法执行金额及效力被“泄漏”。要求买受人在成交价之外承担税费,不仅不公平,还产生了“外部性”,即被执行人与债权人之间因以实物变现偿债导致的内部成本增加却由外部的、与偿债方式无关的买受人来承担。

 

 
 
 
 
 
 
四、比较法视角:域外经验的启示与镜鉴

 

(一)美国:实质课税与独立审查机制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201(d)条要求税务机关对每笔交易进行独立核查,禁止直接采信其他机关结论。联邦税务法院通过“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原则审查交易经济实质,若发现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可重新核定应税所得。此机制有效防止司法机关越权干预税收核定。

(二)德国:协作型税费分担模式

德国《税法通则》第88条确立“双重调查义务”:执行法院需独立核查交易真实性,仅在卖方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方可减轻调查强度。同时建立“税收债权参与分配”制度,税务机关需在执行程序中申报税收债权,由法院按法定优先顺序分配。该模式平衡了司法效率与税收正义。

(三)中国地方实践:“各付各税”机制创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税务局联合建立的“各付各税”机制具有示范意义:买受人仅需缴纳契税等买方税费,卖方税费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该机制实施后,悔拍率下降42%,平均成交周期缩短30天。湖南省推行的“税费预核算信息系统”进一步实现税费金额透明化,竞买前可获得精确测算报告。

 

 
 
 
 
 
 
五、制度重构:迈向法治化税费分担机制

 

(一)司法层面:规范权力运行

1. 限缩司法解释权限:修订《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中“自行确定税费主体”条款,要求严格适用税收实体法。

2. 建立专业税务法庭:借鉴美国税务法院经验,由具备财税知识的法官审理涉税执行异议案件。

(二)行政协作: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1. 推广“税费智能核算系统”:打通法院、税务、不动产登记机构数据壁垒,实现税费金额实时测算与公示,避免买受人因事先不清楚税费金额而导致最终悔拍。

2. 完善“先税后证”例外制度:对善意买受人实行“买方税后置过户”,卖方税通过专项追缴程序处理。

 

 
 
 
结语
 
 

 

司法拍卖中的税费转嫁条款本质上是司法权对征税权的侵蚀。唯有回归税收法定原则、重构权力边界、强化程序保障,方能实现执行效率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平衡。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正义与权宜的妥协,必须建立在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之上。”司法拍卖制度的现代化转型,正需以此为准绳,亦可作为司法拍卖税费转嫁条款的镜鉴。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作者简介
 
ABOUT THE AUTHER




王永敬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律师执业逾20年。现任晟典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中国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合作导师,深圳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导师。先后获得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中级)、经济师(金融)、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公共会计师、中国内地证券从业与基金从业、香港证监会保荐人代表等专业资格,系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凭借复合型的知识及经验,王永敬律师在复杂商业交易(合并、分立、重组、合伙、投融资等)的架构设计和风险管控、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与仲裁)等领域具有极强的洞察力、独特见解和创造性解决能力,擅长提供“法律+财税+商业”跨域和“境内+境外”跨境的综合性解决性方案。

 

【执业领域】公司与并购、税法与税务、投资与融资、银行与金融、诉讼与仲裁。

 

【联系方式】

电话:0755-83789960

邮箱:wangyongjing@sdlaw.cn

 

编辑:邱   晴
责编:赵倩倩
审校:黄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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