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观察|王永敬: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规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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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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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进程中,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的责任界定始终是备受瞩目的焦点问题。以康美药业诉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证券虚假陈述案为典型代表,一系列案件将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推至舆论和司法实践的风口浪尖。康美药业案中,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先是被判决与上市公司康美药业对近 25 亿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后又面临上市公司在完成赔偿后向其追偿 3.4亿的诉讼。这一案件并非孤立,它深刻反映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承担责任的复杂性与争议性,也凸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规则体系衔接上的潜在问题。
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其作用在于为证券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服务,保障市场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然而,在当前实践中,其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引发诸多质疑。从权利义务均衡视角审视,证券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与所承担的潜在巨额连带责任严重失衡;从角色定位分析,其作为第三方鉴证人的责任竟超越传统保证人角色,这与大众认知的公平原则相悖;从侵权责任认定的理论基础出发,证券服务机构的侵权行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下应如何定性,以及与《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之间如何协调,亟待深入探讨。
鉴于此,本文以区分《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1条、第1172条为视角,深入剖析《证券法》中证券服务机构(不包括证券发行保荐与承销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的体系关系,旨在揭示二者之间的潜在背离,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治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该条文可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需满足一定条件:其一,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服务于证券业务活动;其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三,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其四,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究其本质,《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这一规定为追究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如在康美药业案中,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对康美药业 2016 年、2017 年、2018 年财务报表审计时,未遵循相关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内容,违反了《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进而被认定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证券法》还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其他主体的虚假陈述责任进行了规定,构建起一个较为复杂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体系。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若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及高额罚款等处罚,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组织、指使从事该违法行为,同样会受到严厉惩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性规范,其确立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共同侵权方面,《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涵盖了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同时,对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民法典》作出了细致区分。第 1171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两人分别独立实施侵权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自行为均能单独导致受害人房屋完全损毁,此时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假设甲、乙两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丙受伤,甲的行为导致丙轻伤,乙的行为导致丙重伤,能够明确责任大小,那么甲、乙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些规则构建起了一套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体系,为各类侵权纠纷提供了基本裁判依据。
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主要通过提供专业服务获取一定的服务费。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其在为上市公司进行年度审计等服务时,收取的费用通常根据业务复杂程度、公司规模等因素确定,一般在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然而,一旦因虚假陈述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所面临的赔偿金额可能高达数亿元甚至更多,如正中珠江会计事务所在康美药业案中所承担的近 25 亿连带责任。这种获利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巨大差距,严重违背了权利义务均衡的基本原则。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证券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会基于成本效益原则进行决策。当所获服务费远远无法覆盖潜在的巨额赔偿风险时,其可能会采取过度保守的业务策略,如拒绝承接高风险业务,这将限制市场的活力与创新,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从法律公平性角度看,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在收取微薄报酬的情况下承担近乎无限的连带责任,使其处于极不公平的地位,难以激励其积极履行职责,反而可能导致行业内的恐慌与无序。
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核心主体,通过证券发行、股价上涨等方式获取巨额利益。在一些公司上市过程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通过减持股份、获取公司分红等途径实现财富的大幅增长。例如,部分公司上市后,大股东通过减持限售股套现数亿元甚至数十亿元 。相比之下,证券服务机构的获利可谓微不足道。
然而,在虚假陈述责任承担方面,现行《证券法》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要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模式未充分考量双方获利的巨大差异,使得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了与其地位和获利不相符的过重责任。从责任归咎的合理性来看,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主要获利者,应在虚假陈述责任承担中占据主导地位,而证券服务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更为合理的责任,如此才能实现责任与获利的匹配,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服务机构本质上扮演着第三方鉴证人的角色。以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为例,其职责是对证券发行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发表专业意见,目的在于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种专业的鉴证信息,帮助投资者等作出决策 。而保证人在法律关系中,是基于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主体 。
从责任性质和强度来看,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担保责任,其在设定担保时对可能承担的责任有较为明确的预期。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下,证券服务机构作为鉴证人,在虚假陈述情形下承担的连带责任却可能比保证人更为严苛。根据《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主债务人已还款的情况下,主债务人对保证人通常没有追偿权利 。但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等主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却可以向证券服务机构追偿,如康美药业向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追偿 3.4 亿一案。这使得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在事实上超越了保证人,严重违背了一般的法律逻辑与公平观念。
在侵权责任理论中,若要让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应基于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要求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在证券发行交易场景中,如果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发行人有意思联络,共谋进行虚假陈述,那么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
然而,在多数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往往表现为自身鉴证职责不到位、存在重大过失等,并未与上市公司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以审计机构为例,可能由于审计程序执行不严格、对重要审计证据未充分核查等原因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上市公司共谋欺诈。在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171条,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无意思联络且该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对全部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际上,证券服务机构的鉴证行为通常无法单独造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全部损害后果,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层操纵、虚构业务等多方面因素,并非仅因审计机构的审计失误所致。
因此,对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让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范旨意,也违背了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逻辑。从审计职业法律责任的角度,这是混淆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让审计者承担与财务造假一样的责任。回归到公平正义的自然法视角,类似于让疏忽大意的库管员承担与盗窃者一样的赔偿责任。说得更极端一点,类似于让没能发现舞弊的监管机构承担与舞弊者一样的责任,让没抓住逃跑小偷的警察承担财物损失。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了分别侵权按份责任。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而言,若其行为构成分别侵权责任,首先,其行为需具有违法性,如违反《证券法》关于勤勉尽责的规定,在制作、出具文件时存在严重疏忽或故意违规行为。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因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导致投资者等遭受了实际损失,如投资者因信赖虚假的审计报告而作出错误投资决策,进而遭受财产损失 。再者,需证明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直接导致的 。最后,证券服务机构需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在实践中,部分证券服务机构因未能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义务,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内容,符合分别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例如,某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上市公司拟收购资产进行评估时,未对关键资产的真实价值进行深入调查,仅凭上市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就出具了高估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致使投资者基于该报告作出错误投资决策并遭受损失。在此案例中,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满足分别侵权责任的各项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按份侵权赔偿责任 。
如前文所述,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责任要求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存在意思联络。在证券市场中,证券服务机构构成共同侵权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等其他主体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即双方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虚假陈述并损害投资者利益,仍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该行为。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管理层合谋,通过虚构财务数据、篡改审计证据等方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二是各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虚假陈述的发生,并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相互关联、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链条。
例如,上市公司为虚增利润,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串通。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伪造财务报表数据,律师事务所则为其非法行为提供所谓的“法律合规”掩护,共同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误导投资者。在此案例中,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中,原因叠加的分别侵权责任可能在以下情形适用:例如,上市公司故意编报虚假财务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同时,证券服务机构因自身过失,在核查验证过程中未能发现该虚假陈述内容,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此时,上市公司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均负有赔偿责任,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上市公司基于故意侵权,证券服务机构基于过失侵权。如果满足《民法典》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投资者可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当一方承担责任后,若另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终局责任,则承担责任的一方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如在某些案例中,上市公司故意欺诈导致虚假陈述,而审计机构因未勤勉尽责未能发现该欺诈行为,投资者向审计机构索赔后,审计机构若能证明上市公司的故意欺诈是导致损害的根本原因,可向上市公司追偿 。
现行《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规定,在很多情形下直接要求其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充分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形态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存在显著冲突。在《民法典》体系下,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需根据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来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而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多数情况下虽存在过错,但并不足以单独造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全部损害后果,应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因果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证券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往往忽视了这一区分,使得证券服务机构在一些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不合理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例如,在一些案例中,证券服务机构仅存在轻微过失,对虚假陈述的形成作用较小,但仍被判令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认定的精细化、科学化要求相悖 。
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证券法》作为调整证券市场的专门法律,其侵权责任规则应与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相协调。《民法典》构建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框架和一般性规则,为各类民事侵权纠纷提供了基础性裁判依据。证券市场中的侵权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理应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如果《证券法》在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上与《民法典》存在明显背离,将破坏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和逻辑性。例如,在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构成要件等方面的不一致,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面临困惑,无法形成统一、合理的裁判标准,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
合理协调《证券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准确界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能够使投资者在遭受虚假陈述损害时,获得合理、公正的赔偿。如果责任认定不合理,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得到充分赔偿,或者使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过重责任,影响其正常运营,最终损害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另一方面,科学的责任体系有助于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当证券服务机构清楚知晓其责任边界和承担方式时,能够更好地激励其勤勉尽责,提高服务质量,从而保障证券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推动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例如,在一个责任清晰、合理的法律环境下,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会更加注重审计程序的严格执行,减少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为投资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
本文通过对《证券法》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的深入剖析,发现二者在体系上存在显著背离。从权利义务均衡角度,证券服务机构的获利与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严重失衡,且与上市公司获利主体的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角色定位方面,证券服务机构作为鉴证人承担了超越保证人的不合理责任,且在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原理。在侵权责任具体认定上,《证券法》的连带责任规定未充分区分共同侵权、原因叠加的分别侵权责任和分别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形,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则冲突,破坏了法律体系与逻辑的一致性,也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
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在立法层面进行完善。对《证券法》中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使其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相衔接。具体而言,明确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不同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无意思联络且单独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范机理,根据因果影响程度进行归责,规定承担按份侵权责任;对于无意思联络且单独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范机理,与其他单独能导致全部损害的其他侵权责任人,规定承担原因叠加的分别侵权责任;对与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实控人等合谋造假的,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范机理,规定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王永敬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律师执业逾20年。现任晟典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中国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合作导师,深圳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导师。先后获得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中级)、经济师(金融)、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公共会计师、中国内地证券从业与基金从业、香港证监会保荐人代表等专业资格,系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凭借复合型的知识及经验,王永敬律师在复杂商业交易(合并、分立、重组、合伙、投融资等)的架构设计和风险管控、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与仲裁)等领域具有极强的洞察力、独特见解和创造性解决能力,擅长提供“法律+财税+商业”跨域和“境内+境外”跨境的综合性解决性方案。
【执业领域】公司与并购、税法与税务、投资与融资、银行与金融、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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