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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新《公司法》下董事义务与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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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6

全文共7685字,阅读时间约19分钟。
 

 
引言


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解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带来的代理问题。董事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者和执行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虽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规定相对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对董事义务,特别是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长期模糊不清,裁判标准不一。新《公司法》围绕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对董事义务及责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深化和拓展。新《公司法》不仅系统整合并强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更将董事的责任贯穿于公司资本维持、经营决策、公司减资乃至终止清算等全过程,并创造性设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董事的履职风险与法律责任明显加大。有鉴于此,本文旨在体系化地解读新《公司法》下董事民事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析其立法意旨,探其规范内涵,以期为司法实践、实务应对提供有益参考。

 
一、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深化与扩展

 
新《公司法》针对过往对董事义务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的局面,以第180条为统领,对董事义务进行了深化和扩展,包括但不限于对忠实义务内涵的界定、忠实义务的列举和区分、确立勤勉义务的“合理注意”判断标准及具体行为表现,增加了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等规定。

(一)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具体化

新《公司法》将董事的信义义务从相对抽象的原则宣示,发展为既具有理论内涵概括,也有具体、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体系。这主要通过第180条的概括统领,以及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125条、第163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3条、第184条、第211条、第226条、第232条等具体规范来实现,这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和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奠定了基础。

1.忠实义务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180条对忠实义务内涵进行了界定,包括:其一,避免利益冲突,即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其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前述规定看,忠实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义务,以“不得为”之禁止性义务为形式。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虽然规定董事应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貌似属于一种积极义务,但其最终目的是要求董事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属于消极义务范畴。

2.忠实义务的具体类型

1)绝对禁止行为

新《公司法》第181条对董事忠实义务的绝对禁止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明确指出董事不得有“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等行为,前述行为属于绝对禁止的行为,不因经过特定决议而被允许。

2)相对禁止行为

新《公司法》第182至184条对董事忠实义务的相对禁止行为具体形态进行了列举,该等行为董事原则上不得实施,但经过公司特定程序或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豁免,包括:

①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其近亲属、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适用该规定。

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例外情形是:董事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③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上述所列举的相对禁止行为,旨在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将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置于阳光之下,由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判断,“从而将关联交易从以往的绝对禁止转变为程序可控下的例外允许,体现了立法在防范利益冲突与尊重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1同时,对于新《公司法》第182至18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的相对禁止行为,因其可以经过决议程序豁免,为保障决议的公允及合理性,新《公司法》第185条规定了表决的程序性规制,即董事会对前述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勤勉义务的“合理注意”标准与具体化

与忠实义务相比,勤勉义务更关注董事履职过程中的注意、审慎和努力程度,勤勉义务系一种积极义务,要求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将勤勉义务内涵界定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规定确立了勤勉义务“合理注意”的判断标准。

1.勤勉义务的“合理注意”标准

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笔者认为,虽然“合理注意”并非一个完全客观的认定标准,但该标准已经指明判断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并非仅仅以结果为导向,要求董事永远做出正确的商业决策及行动,而是更关注其决策和执行职务过程的合理性与审慎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标准:

1)决策的信息基础的真实性与充分性

这要求董事在作出决策前,应当主动获取并合理审查与决策相关的、充分的信息,且其依赖的信息来源应当是可信的(如专业机构调查报告、专家意见等),其本人也对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审阅和质疑。相反,董事不能以“不知情”或“完全信赖他人”作为抗辩理由。

2)决策过程的审慎、合理性

董事应参与实质性审议,对决策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和辩论,并且对履职过程做好充分记录,而非仅仅是“橡皮图章”式的投票。会议记录应能反映出决策的审慎过程。如果董事会记录显示,决策经过了充分讨论,不同意见得到了表达,即使最终决策失误,也较难认定董事存在重大过失。反之,如果决策是“一言堂”或走过场,缺乏实质审议,董事则难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

3)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章程性

这是“合理注意”的底线要求。董事的决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新《公司法》第188条明确规定,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决策内容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过程如何,均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

4)持续跟踪履职的必要性

董事的义务并非仅限于开会决策,还包括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持续跟踪执行,例如关注公司财务状况、风险管控等。对于职责范围内事项,负有主动了解重大情况、对可疑事项保持合理怀疑并采取询问、调查等跟进措施的义务,对违规事项具有异议、反对及拒绝执行的义务,若决策后不闻不问,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勤勉义务。

2.勤勉义务的具体化

原《公司法》对勤勉义务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董事的勤勉义务行为表现无法落实。新《公司法》将董事勤勉义务具体落实到资本维持、公司运营、清算等环节,使勤勉义务的判断具有更直接的依据和标准。包括:

1)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要求董事会对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负有积极的催缴义务。

2)发出失权通知的义务: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发出催缴通知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虽然此处规定是“可以”发出而非“必须”发出,赋予董事会决议一定的选择权。但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法律不应过度干预公司经营决策的需要,首先由公司管理层遵循最符合公司利益的原则自行进行决策。若公司已采取各项措施与手段,股东仍未能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仍不及时采取失权措施,则亦难免被认定为构成对该项义务的违反。

3)抽逃出资的审查义务: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既包括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也包括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而纵容、不作为的董事。

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核查及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关于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虽仅规定是“公司”,并未明确“董事会”,但实际上本条是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结合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在出资到期情况下,董事会具有核查义务,通过决议等形式,最终由公司向未出资股东发出缴纳出资的通知。实质上,将董事置于公司偿付能力的“看门人”地位。

5)董事会决议审查义务:新《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例外情况是,若董事证明其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6)财务资助的审查义务: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了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根据授权作出决议,可以提供资助,但资助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原则上禁止资助,准许资助是例外。负有责任的董事,包括未审查是否违规资助、未审查是否为了公司利益、未审查是否经过决议程序、未审查决议表决通过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

7)利润分配审查义务: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规分配利润退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既包括积极协助股东违法分配利润,也包括未审查分配合理性即予以执行分配的董事。

8)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既包括积极帮助、协助股东违法减资的董事,也包括董事提出的减资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执行减资事项的董事,发现减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而未提出合理异议、停止减资等情况。这要求董事在减资程序中也负有审查注意义务。

9)公司终止阶段的勤勉义务(第232条):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从股东调整为董事,是董事勤勉义务在生命周期维度和范围上的重大延伸。

以上关于董事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发出失权通知的义务、公司减资程序中的义务、组织清算等义务,都意味着董事的勤勉义务从抽象的原则逐渐走向了具体的行为规范。

 
二、董事义务主体及责任对象的扩张

 
(一)董事义务主体的扩张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优势地位,为避免其利用其控制和控股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原《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不足以涵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其他损害行为,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等职务,却利用实际执行董事事务或操纵董事行为的情况下,要追究其责任更加困难。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非公司董事,却实际执行董事事务的情形,其此时可称之为“事实董事”;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非公司董事,通过操纵董事行为进而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情形,其此时可称之为“影子董事”。新《公司法》将董事的忠实及勤勉义务及责任扩张至事实董事,并规定了影子董事与名义董事共同侵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1.事实董事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即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总括规定。基于此,新《公司法》确定了“事实董事”之规则,将未担任董事职务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同于公司董事,并承担与名义董事同等的信义义务。

2.影子董事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新《公司法》确定了“影子董事”之规则,这旨在追究名义董事背后的幕后决策者和操纵者,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名义董事承担连带责任,不因其未担任董事职务,便难以适用董事信义义务的责任条款,进而无法追究其责任。

(二)董事责任对象的扩张

1.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新《公司法》新增条款,是关于董事对第三人侵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条款在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时,作为第190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改为现有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时又把第190条调整为第191条,内容无变化。2基于此,董事的赔偿责任,不仅包括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的对公司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0条对股东的赔偿责任,更是扩展到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但该责任根据修订稿的历史过程来看,不是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款从根本上突破了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不仅限于公司本身,还扩张至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第191条是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侵权责任制度的重大创新,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董事履职的责任心,遏制滥用职权行为,并为债权人提供更直接、有力的救济途径”。3

2.董事责任对债权人的扩张

传统理论认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义务。然而,新《公司法》通过多项规定强化了董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角色,使董事信义义务对象向债权人扩张。

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新《公司法》第51、52条要求董事会核实出资情况,承担资本维持中的责任,确保公司资本充实,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时,新《公司法》第54条,实际上要求董事会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要作出决议,并以公司名义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第54条将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公司偿付能力动态绑定,是董事义务对象向债权人延伸的典型体现”。4
在公司解散时,新《公司法》第232条将清算义务人主体由股东调整为董事,要求董事在公司解散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这意味着董事勤勉义务延续至公司生命的终点,以确保公司有序退出,避免财产流失,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如董事不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将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董事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与风险分散机制

 
在董事信义义务及责任大幅强化的背景下,新《公司法》也同步构建了相应的抗辩、平衡与保障机制。

(一)主要抗辩事由

1.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特别是针对利益冲突交易,是董事行之有效的抗辩事由。新《公司法》通过为忠实义务项下的相对禁止行为的行为设定明确的程序豁免路径,如关联交易,将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从模糊的实质公平转向清晰的形式审查。同时,对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勤勉义务事项,董事如能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程序,履行相应的步骤,采取了相应措施,也可以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笔者认为,综合新《公司法》规定,董事是否做到程序合法,履行了相应勤勉义务,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充分的信息披露:这是程序合规的基础。例如,对于关联交易,董事必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其与该交易的利害关系,包括交易性质、金额、其本人及关联方的利益所在等关键信息。

2)决策机构的独立性:批准交易的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必须独立于涉事董事。这意味着,利益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如果批准决议是由被该董事控制的股东或董事所左右,那么即便程序上进行了投票,该批准也因缺乏独立性而无效。

3)合法的批准机关与程序:董事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授权,将交易提交给有权的机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确保会议的召集、通知、议事方式等均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

4)合法、合理的履职期限:比如当发现股东出资期限到期或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不得无故拖延。当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等。

2.商业判断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是由司法实践发展出的一项推定原则。新《公司法》虽未明确引入和确定商业判断规则,但确定了“合理注意”这一标准,“合理注意”与商业判断规则具有一定重合性,但也相互互补。商业判断规则核心是指公司管理者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若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在当时的情形下掌握的信息充分、妥当、可靠,其商业判断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就应当认定其忠实、勤勉地履行了义务。这可以避免司法对商业决策进行“事后诸葛亮”式的审查,过度介入公司自治领域。

1)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

一般认为,当董事的经营决策受到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挑战时,如果能够初步确信董事决策时:①善意:即董事主观上真诚地认为是为了公司最佳利益;②无利益冲突:董事与该决策无个人利益牵连;③合理知情:在决策时已获取了其合理认为充分的信息;④理性相信:即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决策有利于公司。一旦符合上述要件,举证责任便转移给原告,如股东。原告需要证明董事存在欺诈、违法、利益冲突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才能推翻该推定。

2)商业判断规则与“合理注意”标准的关系

笔者认为,商业判断规则与“合理注意”标准具有一定重合性,同时也构成互补关系。“合理注意”着重审查董事主观审慎程度,规定了董事应达到的注意、行为水平。商业判断规则是程序性推定,规制司法审查过度介入和举证责任分配。

(二)风险分散与保障机制

新《公司法》第193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允许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董责险是分散董事因履职不当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的重要市场化工具。这为董事提供了重要风险分散机制和保障,也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化的重要发展。
 
 
结论
 

新《公司法》关于董事民事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拓展和深化了董事的义务及责任体系,通过对董事信义义务内涵的界定、信义义务明确化及具体化,以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的直接突破,构建了一个更具体和可具实操性的董事义务及责任规范体系。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将主要围绕其决策过程是否遵循了“合理注意”这一标准,并结合商业判断规则展开。新《公司法》通过将董事的义务及责任贯穿于公司资本维持、日常经营决策、减资、加速到期到最终退出(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提升公司治理效能,并加强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关联交易规制的立法突破与司法适用——以《公司法》修订为视角[J].法学研究,2023(4): 10-18.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4:864
3.王军.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91条的解释论[J].法学杂志,2024(2):30-40.
4.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再造中的董事责任[J].中外法学,2024(1): 65-80.

 
 
 
本文作者



王志红律师
wangzhihong@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宣传与品牌推广委员会秘书长、青年律师成长促进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得法学本科、经济学学士学位,通过证券、基金、期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相关知识科目考试,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和优秀的法律分析、逻辑思考及写作能力。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争议、企业投资并购、税务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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