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实务|“台风”导致仓储货物货损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从一宗因台风降水浸泡而导致的货损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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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31
 2025.10.31
全文共6808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引言
台风作为北太平洋西部常见的气象灾害,对其辐射范围内的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码头堆场、临岸仓库均会产生影响。2025年第18号超强台风“桦加沙”登陆海南、广东沿海等地后,“台风是否当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并成为免责事由”的问题再次引发热议。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客观恶劣天气的出现并不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亦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转移或重新分配。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其功能在于针对因不可预见或虽可预见但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导致民事义务不能履行之情形,进行民事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会对“不可抗力”的法定三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进行逐一审查,确认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继而确定是否免除义务方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结合笔者代理的一起综合国际货物运输、仓储等多重法律关系的案件,对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及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展开梳理与审视;并在此基础上,对主张不可抗力事由的一方(通常为被告方),提出实操性建议。
一、案件背景、核心说理及最终判决
(一)案件背景
原告为一家以运营跨境电商为主营业务的国内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贸易经纪与代理的国内公司。
2024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但并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货物跨境运输、仓储、海外店铺运营(包括亚马逊、Shopee虾皮、Temu等电商平台)、分销等全流程服务。
2024年6月,原告就拟出口至菲律宾、越南的货物与被告达成补充约定(也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并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至国内指定仓库。被告随后安排该批次货物运至菲律宾、越南仓库。
202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台风“格美”引发的强降水影响,案涉货物出现大面积毁损,并承诺两周内完成货损统计、整理工作。
2024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几乎全部损坏,但未能提供货物对应仓单、盘点清单和毁损证据。
直至原告提出诉讼之日(即2024年11月),被告也未能提供盘点货损的相关证据。
据此,原告就本批次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二)核心争议焦点:被告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
被告辩称台风“格美”引发洪水及菲律宾政府泄洪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认为,案涉货物受损系由“格美”台风所致,关于“格美”台风对菲律宾的影响,原告提供了气象部门发布的相关预警信息,显示“格美”台风已于2024年7月20日下午在菲律宾以东的西北太平洋洋面生成,并对台风的生成提前发布了预警信息,“格美”台风在菲律宾生成时,案涉货物仍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应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做好相应的抗台风措施。虽然被告辩称菲律宾政府的泄洪措施导致部分仓储设施遭遇无法避免的水浸, 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未尽到保管货物的谨慎义务。对于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认为,中国气象局、中央气象台等部门在2024年7月20日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台风“格美”已于当日在菲律宾以东洋面上形成,但被告未能证明其针对此次台风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被告怠于防台措施,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保管义务,应就案涉货损承担责任。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和要素内涵
(一)法律规定概述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对不可能之事负责”的法律逻辑(ad impossibilia nemo tenetur),后以“force majeure”一词正式出现在《法国民法典》(1804)中。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该法律概念逐渐被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普遍接受。尤其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第79条第(1)款:“若当事人能证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障碍导致,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理由预见到,或无法避免或克服其后果,则当事人对其不履行义务不必负责。”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五条等条款对不可抗力的构成、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二)不可抗力的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如何理解“不能预见”(Unforeseeable)?
对于“不能预见”的要件而言,需要从反面——“可预见能力”来判断。
对于“可预见能力”的理解,应当结合合同性质、合同内容等相关要素进行判断,通常以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涉及提供专业服务的,例如运输、仓储等,则应按照“专业人员”的标准去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
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不少在此前无法预见的气象灾害,如今已能实现一定程度的预告,且对其发生的大概时间和位置、影响范围及程度等客观情况,也能进行初步判断。因此,“可预见能力”标准的确定是判断成立“不可抗力”事件的逻辑起点。
“台风”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难点,往往并不在于天气预报的准确性(例如:生成位置、路径和强度),而是在于因“台风”天气带来的即时强降水,或是政府因此而临时采取的避险、避灾的行动,例如开闸泄洪、人员疏散等。这类情况的预见难度尤为突出,核心在于这些障碍与天气预报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且夹杂了人为决策的因素。
在过往的裁判案例中,司法机关将“台风”造成的实际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次生灾害等因素也列入不能预见的事件范围,而并不完全依据预报信息进行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案件中指出:“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因此认定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而在此后的判决中,该观点也多次被地方法院引用1,从而基本确定了“不能预见”的实务标准。
因此,“不能预见”并非指对台风灾害的完全无知,也不是指“完全无法预见事件发生”,而是指“台风灾害的具体影响范围与程度,超出了合理的预见边界”。
2.如何理解“不能避免”(Unavoidable)?
“不能避免”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或行为,即使当事人采取了最大程度的谨慎注意和合理可行的预防措施,仍无法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与 “不能预见”(侧重事前能否预判事件)不同,“不能避免”更关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通过人力干预(即当事人的预防措施)能否规避或者减轻事件造成的损害影响。从反向角度理解,若当事人通过自身可承受的精力或经济投入,就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符合“不能避免”的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考量以下要素:
(1)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合规标准。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2017)琼民终142号案件中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台风“威马逊”导致的海水上升的影响,已超出被告在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预估及承载能力,集装箱被水淹货损的情况无法避免;在二审中再次强调“该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且“符合当时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最终认定该货物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在(2019)粤民终1602号案件中亦将码头及集装箱堆场是否竣工验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作为“不能避免”的重要判断依据。
(2)是否存在可避免损失的替代方案?如果存在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避免损失,而当事人没有采取,则不构成“不能避免”。前述案件中,海南高院指出,在灾害到来前的极短时间内,且当时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所有装有货物的集装箱采取防水浸措施或将其转移至安全地带,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广东高院则明确,本案集装箱码头呈平面结构,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潮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应当认定损害结果为不能避免。
(3)此外,如果事件的客观强度远超防御能力,即事件的力量绝对性地压倒了一切力所能及的防御措施,则应当认定为不能避免。
3.如何理解“不能克服”(Insurmountable)?
关于“不能克服”的要件,实践中常常与“不能避免”的要件并列论述。但笔者认为,两者在内涵方面并不相同。如果说“不能避免”侧重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性和必然性,那么“不能克服”则强调当事人为了克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积极主动采取的行动。“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努力,仍无法消除该事件造成的后果,或尽管可以恢复,但会造成显著的收益—成本不符的情况2。换而言之,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
在过往的裁判中,“不能克服”要件的判断主要体现在:(1)物理层面上的不能克服,即合同标的物或者履行所依赖的物理条件已经灭失或者发生根本性改变;或(2)经济成本层面上的不能克服,即达到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基础”的程度,使得履行变得“极其艰难”或“显失公平”。如果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已采取足够有效措施挽救损失,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有能力克服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从而难以支持“不可抗力”的成立3。
三、主张“不可抗力”的体系化证明
由于提供仓储服务的一方需要具备特殊的保管人资质和专业能力,无论是存货人还是委托人,对仓储合同保管人的管货义务具有较高的期待。因此,当保管人主张台风天气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进而寻求免除违约责任时,需要结合事实情况和保管人的综合能力考量,核心在于证明已履行了与其专业身份和能力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充分勤勉责任。
(一)从“不可预测”方面举证
尽管根据现有的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影响程度。这也是作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一方,应当最为关注的方面。
1.台风的预报与实际情况的严重差异,不在可预测范围。我们需要认识到台风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能量系统”,其风力强度受自身结构、周边大气环流、下垫面(海洋/陆地)等多重因素影响,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实际强度偏离预报等级或预报路径。台风内部结构的细微变化具有高度随机性,且难以被现有观测手段完全穿透。因此,一旦台风的实际影响严重偏离预测等级,则属于不可预测的情形,例如海南高院在(2017)琼民终142号案件中对台风“威马逊”预报等级和路径与台风实际登陆时等级不断加强的认定:“台风来之前虽有预报,但台风临近时,其强度不断加强,已远超出预期,最大阵风达17级以上。……故台风‘威马逊’影响造成灾难后果的现实性与台风前预报具有较大差距,超出了正常预见的范围,应视为不能预见。”以及广东高院在(2019)粤民终1601号案件对台风“天鸽”影响范围的认定:“虽然在台风‘天鸽’发生前,气象部门、新闻媒体等对台风‘天鸽’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台风处在不断变化并逐渐升级之中,预报的强度与台风的实际情况并不相同。”
2.由台风和其他情形叠加形成的灾害,不在可预见范围。台风作为一种极具破坏力的热带气旋,其引发的直接灾害主要源于自身携带的强风、暴雨、风暴潮。其中,强风的直接破坏体现在对“物体结构稳定性”的损毁;暴雨的直接破坏体现在持续性暴雨导致的城市内涝和山洪等地质灾害;风暴潮的直接破坏则体现在低气压使得海面隆起,强风将海水推向海岸,导致沿海地区海平面异常升高。除此之外,由直接灾害与其他气象叠加而形成的灾害并不在可预测的范围之内,例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民终1226号案件中对由风暴潮和天文潮叠加造成的海水倒灌的认定:“虽然预报中心作出了风暴潮的警报……但事实上的水深已经超过了警戒潮位,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另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终422号案件中认为:“对‘山竹’台风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并不能够得到预测,台风‘山竹’对涉案货物堆场的影响程度以及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等在预报中未能体现。”
(二)从“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方面举证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均体现出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并不能够影响事件的发生,而被一并讨论。
1.仓库、堆场应当满足基本的安全合规要求
如上所述,海南高院与广东高院均将堆场设计和建设是否满足基本的安全合规标准纳入考量,并认为符合建设要求及标准的堆场,可成为当事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的表现之一。
但笔者认为,“以满足基本安全合规”为由的答辩意见,实则仅具备“一次性效力”。码头堆场或仓库虽无法移动,却可通过主动采取加固措施提升防护能力;尤其在经历过严重损失后,若被告后续仍仅以 “符合建设要求及标准” 作为抗辩理由,却忽视过往已遭受严重损害的经验教训,其抗辩效力恐将大幅削弱。
2.已采用适当的、足够的、有效的防灾措施
如上所述,广东高院认为被告已制定了防台、防汛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人员进行日常应急演练;被告在台风“天鸽”来临前已发出了防、抗台通知,并对具体工作提出了要求和进行了部署,在台风次日又及时通知了相关货运代理人及货主查验、处理受损货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不能避免台风“天鸽”引起的水淹及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应认定该损害结果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
笔者建议,台风作为沿海地区常见的自然灾害,码头堆场和仓储服务方应当具备基本的防灾减灾救灾基本制度,以及日常及特别应急预案、日常培训记录、应急演练记录以及针对该次台风预警的特别响应等,可作为有效的答辩依据;而对于码头堆场或存放仓库的货物,如被告一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对贝位(Bay)调整、桥锁加固、排水口径调整等防护措施,亦可将其准确记录并作为答辩证据提交,以增强对“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主观性的论证强度。
(三)“不可抗力事件”与“损害结果”的单一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证明是隐藏在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暗线”,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常被忽略。
如何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不可抗力”的成立非常核心,如无法证明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唯一性,当同时存在不可抗力和非不可抗力等多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则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一方无法当然获得免责。例如,广东高院在(2022)粤民再137号案件中指出:“即便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亦不能免责。鉴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一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未能在台风‘山竹’登陆前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某电子大厦北面多扇窗户被台风刮落;二是被刮落的窗户在台风作用下发生飘移,以致撞击某科技大厦玻璃幕墙。因此,案涉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当按照两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若无法则”(but-for test)是认定或排除与不可抗力有关的因果关系的有效论证方式。例如,广东高院在(2018)粤民终1257、1258号案件中指出:“如果某航运公司妥善履行其管货义务,仅凭台风尚不足以造成货物损失。所以本案货损原因在于水密性差,台风并非造成货损的原因,某航运公司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因台风造成的货物损失的证据收集策略——其他应当关注的事项
1.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虽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但是考察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情形的具体约定尤其重要。例如,在某些国际贸易合同中,政府命令、工人罢工等是否被排除出不可抗力的范围,将直接决定一方当事人的不可抗力免责主张的事实基础是否可以成立。
2.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机构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应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进行的证明,属于国际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行为。该证明目前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强大的执行力。
需要强调的是,该证明虽不会直接认定企业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形,仅能够证明“发生台风这一客观事实”,但仍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依法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重要证据获得认可4。
3.被告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适用不可抗力的附随义务,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将严重影响法官对于“不可抗力”的成立。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承担立刻通知相对方的义务,通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事件性质、发生时间、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等,目的在于尽快使得相对方了解可能发生的履行障碍及其成因,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四、结语
台风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并进而成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需综合考量台风本身的强度、持续时间、是否可预见,以及能否依主观能动性采取防范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发生程度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在不可抗力的判断要素中,亦涉及对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因此,同一事件在不同主体的案件中,类案借鉴的意义并不显著。若要成功主张不可抗力,不仅需要翔实的证据支持,还需要构建逻辑严密的论证体系,逐项证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法定要件,清晰论证因果关系。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及作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参考文献
1.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等
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41号
3.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36号
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在(2024)闽058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结合泉州市贸促会为南安某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北京市贸促会为某外贸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可以认定2023年夏季的台风“杜某某”系本案中的不可抗力”。
本文作者
	
	
	
牛誉翔 律师
13994350927
niuyuxiang@sdlaw.cn
	 

牛誉翔 律师
13994350927
niuyuxiang@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与金融学本科双学位,澳门大学国际商法学(英文)硕士学位。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晟典劳动人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晟典律师评论》编辑。
牛誉翔律师在内地、涉港、涉澳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过大量内地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货物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融资合同、MCN合作合同等),劳动方面(企业劳动合规体系建设、员工关系危机处理、员工优化方案、竞业限制纠纷、其他劳动争议解决等),反不正当竞争业务(主要为商业秘密类案件)。牛誉翔律师擅长通过多种方式、高效解决争议,帮助客户有效实现商业目标。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一般合规、劳动专项、知识产权专项)、民事与商事争议解决(仲裁与诉讼)、劳动仲裁与诉讼等。
牛誉翔律师在内地、涉港、涉澳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过大量内地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货物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融资合同、MCN合作合同等),劳动方面(企业劳动合规体系建设、员工关系危机处理、员工优化方案、竞业限制纠纷、其他劳动争议解决等),反不正当竞争业务(主要为商业秘密类案件)。牛誉翔律师擅长通过多种方式、高效解决争议,帮助客户有效实现商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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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张梦佳 律师
18781922939
zhangmengjia@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得四川大学法学学士、澳门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代理过多起与委托理财合同、资产管理业务、跨境电商等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经验;先后担任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协助企业调整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合规审查,完善合同模板等;为多家公司的投融资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起草等法律服务。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投融资业务等。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投融资业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