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实务|股权回购中股权交割的争议认定、法律适用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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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8
全文共6647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摘要:股权回购是股权投资方退出的核心路径之一。实践中,多数协议仅明确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期限,却未就被回购股权的交割义务、交割时限及具体流程作出细化约定,由此将引发一系列纠纷,诸如回购义务人能否以未交割股权为由拒绝支付回购款、裁判机构能否裁决付款与交割同时履行、未付清款项前股东权利的归属等。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司法裁判精神,针对前述核心争议问题展开系统分析,明确回购义务人抗辩路径与风险规避要点,提出签约、主张回购、抗辩回购全流程实务建议,以期厘清股权回购与交割的权利义务边界,规范商事交易行为,减少纠纷发生,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权回购;股权交割;履行抗辩权;股东权利
引言
股权回购的核心在于“付款”与“交割”的双向履行:回购义务人依约支付回购对价,回购权人(通常为投资方)交付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配合完成股权转移登记,二者共同构成股权回购交易的完整闭环。
商事实践中,交易文件更侧重约定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回购款支付期限等核心条款,却忽视对股权交割条件、时限等明确约定。此等缺失,将导致股权回购履行过程中争议频发:如回购义务人以回购权人未先交割股权为由拒绝支付回购款,回购权人主张支付回购款却未主动履行交割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回购义务人回购后、股权交割前股权权益归属。这些潜在问题和纠纷,并未在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引起重视和关注。
一、回购义务人能否以回购权人未先交割股权或未提出交割股权而拒绝支付回购款
该问题的核心是股权回购中“付款”与“交割”的履行顺序认定,本质上系回购义务人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因此,回购义务人能否拒绝支付回购款,关键在于判断“付款”与“交割”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以及回购权人未交割股权是否构成违反先履行义务。对此问题的认定,应区分“约定优先”与“约定缺失”两种情形。核心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推定同时履行,不支持单方先履行抗辩”。
(一)约定优先:有明确履行顺序的,按约定行使抗辩权
若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与“交割”的先后履行顺序,如“回购权人应于回购款支付前3日内完成股权交割及转移登记,否则回购义务人有权拒绝支付回购款”,或“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后10日内,回购权人应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则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可依据约定行使相应先履行抗辩权。若回购权人未按约定先履行交割义务,回购义务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若回购义务人未按约定先支付回购款,回购权人亦有权拒绝履行交割义务。
(二)未约定履行顺序的,推定同时履行,不支持单方拒绝付款
在仅约定回购款支付时间,未约定股权交割义务及时限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因此,在未约定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同时履行,即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同时,回购权人履行股权交割义务;回购权人未主动提出交割的,回购义务人可要求其同时履行,但不能以此为由单方拒绝支付回购款。如此,既符合《民法典》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安排,同时通过公平原则弥补约定缺失的漏洞,避免一方滥用抗辩权损害对方利益。
(三)回购权人明确拒绝或客观不能履行股权交割义务的,回购义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若回购权人无履行股权交割的能力(如股权已被查封、冻结,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或明确拒绝履行交割义务,导致股权回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回购义务人无法获得股权,无法完成股权变动结果行为),则回购义务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此种情况下,若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将无法实现股权变动的交易目的,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回购义务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该抗辩具有充分正当性,裁判机构应予以支持。
另需关注的是:因目标公司财务或合规问题等原因,回购权人与回购义务人作出股东决议将被投资公司资产、资源平移到另一公司经营,导致原被投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股权价值减损,在此情形下,回购义务人应享有拒付或少付回购款的抗辩权。
二、裁判机构可否裁决支付回购款的同时裁决回购权人交割被回购的股权
针对股权回购中未明确约定“付款”与“交割”先后履行顺序的,能否在同一裁判文书中,同时判令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回购权人交割股权。答案为肯定——裁判机构可以裁决支付回购款的同时,裁决回购权人交割被回购的股权。此种裁决方式符合“同时履行”的法律规定,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交易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一)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如前所述,在双方未约定“付款”与“交割”履行顺序的情况下,二者构成同时履行义务,裁判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同时履行各自的核心义务——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履行原因行为对价),回购权人交付股权并配合办理转移登记(完成结果行为)。
从裁判逻辑来看,股权回购纠纷的核心诉求是实现股权与款项的对等交付,一次性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避免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若仅裁决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未裁决回购权人交割股权,回购义务人支付款项后可能面临回购权人拒绝交割的风险,需另行起诉。因此,同时裁决双方履行义务,是平衡双方利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最优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时,应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条款虽为征求意见稿内容,但已体现出“付款与交割同步处理”的司法导向。
(二)裁决履行的先后顺序衔接
虽然裁判机构可以同时裁决支付回购款与交割股权,但在实际履行中,需明确二者的衔接方式,避免出现“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确保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协同推进。实践中,常见的衔接方式主要有两种:
其一,同时履行。裁决回购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回购款,回购权人在同一期限内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双方同时履行各自义务。此种方式适用于双方信用良好、无履行风险的情形,能够最大限度提高交易效率,同步完成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其二,附条件履行。裁决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后,回购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交割义务;若回购权人未按约定交割,回购义务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方式更能保护回购义务人的利益,避免其支付款项(履行原因行为)后无法获得股权(无法完成结果行为),本质上是通过“先履行原因行为、后履行结果行为”的衔接,保障交易安全。
(三)例外情形:股权无法交割的,不能裁决交割义务
若被回购股权存在无法交割的情形(如股权已被查封、冻结,或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则裁判机构不应裁决回购权人履行交割义务(无法完成结果行为),仅能判决驳回支付回购款的回购请求。
三、回购义务人依照判决或裁决支付全部回购款项前是否仍享有分红权、表决权等,能否基于股东身份提出虚假证券陈述索赔等
裁判机构裁判“回购款与股权交割同时履行”并作出相应裁判,该裁判本身不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在未完成股权交割(即未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前,无论回购义务人是否支付部分或全部回购款,被回购股权的股东权利均归属于回购权人;若裁决后回购义务人仅履行部分回购款,双方的股权利益分配需遵循“登记公示优先、公平原则补充”的规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而非简单归属于某一方。
实践中存在“判决或裁决可直接产生股权变更效力”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存在明确边界限制——判决/裁决本身不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仅能强制约束双方履行;只有在双方完成股权转移登记后,股权才正式变更至回购义务人名下,回购义务人才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一)分红权、表决权的归属认定
法律实践中,认定分红权、表决权归属的核心标准是“股权登记公示”,即未完成股权转移登记前,分红权、表决权归属于回购权人,与回购义务人是否支付部分回购款无关。
关于分红权:目标公司分配利润时,应以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回购权人作为登记股东,有权享有完整的分红权;回购义务人因未取得股东身份,无权直接主张分红。若双方在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人支付部分回购款后,享有相应比例的分红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需明确:此种约定属于“股东权利的临时让渡”,而非股权归属的变更,不影响股权登记公示的效力,也不改变“未完成交割前,回购权人为登记股东”的法律状态。目标公司分红时,仍应先将分红款支付给登记股东(回购权人),再由回购权人按约定向回购义务人支付相应份额;若未明确约定,仍应按“登记公示优先”原则,确定分红权归属。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回购价格按本金加固定收益计算,且回购触发时点(应支付回购价款时点)在分红之前的话,则涉及分红利益最终归回购权人抑或回购义务人的争议问题,特别是在回购价格=本金+固定收益-所获分红的情形下。
关于表决权:在未完成股权转移登记前,回购权人作为登记股东,享有完整的表决权,有权参与目标公司股东会决策、行使股东表决权;回购义务人因未取得股东身份,无权参与股东会表决,也无权干涉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虚假证券陈述索赔的主体资格认定
虚假证券陈述索赔的前提是“索赔人具有股东身份”,且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如前所述,在未完成股权交割(转移登记)前,回购权人作为登记股东,若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持有股权,且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股权价值减损、回购款无法足额收回等损失,有权基于股东身份提出虚假证券陈述索赔。
而回购义务人因未完成股权交割,未取得股东身份,即便其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回购款,在未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前,仍不具备虚假证券陈述索赔的主体资格,无权基于股东身份主张相关损失。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回购价格按本金加固定收益计算,且回购触发时点(应支付回购价款时点)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前的话,则涉及赔偿利益最终归回购权人抑或回购义务人的争议问题,特别是在回购价格=本金+固定收益-所获分红及补偿的情形下。
(三)例外情形:双方明确约定股东权利归属的从约定
若双方在《股权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回购款后,无论是否办理股权交割,均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合法有效,股东权利归属按约定执行。
但需注意,此类约定需明确具体,需明确股东权利的范围(如仅享有分红权,不享有表决权)、行使方式及期限,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新的纠纷;同时,该约定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若因该约定导致公司股东权利行使混乱、损害第三方权益,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四、股权回购中涉及股权交割的实务建议
基于前述,针对股权回购中股权交割约定缺失、履行纠纷频发的问题,从签约、主张回购、抗辩回购三个全流程,提出针对性的实务建议,帮助商事主体防范法律风险,规范交易行为,减少纠纷发生。
(一)签约阶段:明确交割义务,细化核心条款
签约阶段是防范交割纠纷的核心环节,核心在于明确“付款”与“交割”的权利义务,弥补约定缺失的漏洞,结合物权法区分原则,重点细化以下条款:
1. 明确履行顺序与期限:优先明确“付款”与“交割”的先后顺序,如约定“先付款后交割”“先交割后付款”或“同时履行”;若约定同时履行,需明确具体履行时限(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当日,回购权人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登记”);若约定先后履行,需明确间隔期限(如“回购款到账后7日内,回购权人配合办理交割”),避免履行顺序模糊引发抗辩纠纷。
2. 细化交割义务内容:明确回购权人的交割义务包括“交付股权凭证、签署股权转移相关文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协助变更股东名册”等,明确目标公司的协助义务(如提供变更登记所需材料、配合到场办理);同时约定交割的标准(如“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即视为交割完成”),避免因交割标准模糊导致履行争议。
3. 约定未履行交割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回购权人未按约定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回购义务人损失),明确回购义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时,回购权人的救济路径(如主张逾期利息);同时约定股权无法交割的处理方式(如解除协议、返还已支付款项、赔偿损失),提前防范履行障碍风险。
4. 补充股东权利归属约定:若双方有特殊约定(如回购义务人支付部分回购款后享有部分分红权),需明确约定股东权利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期限,明确该约定仅约束协议双方,不得对抗第三方,避免后续股东权利行使纠纷。
(二)主张回购阶段:明确诉求,留存证据
回购权人主张回购时,需围绕“付款请求权”与“交割义务”同步推进,结合物权法区分原则,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明确诉讼请求:起诉时应同时主张“判令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与“判令回购权人配合履行股权交割义务”,避免仅主张付款而未主张交割,导致后续另行起诉,增加诉累。
2. 留存核心证据:留存回购协议、回购条件成就的证据(如目标公司业绩报告、股东会决议)、催告回购义务人付款的证据(如催告函、聊天记录)、自身具备履行交割义务的证据(如股权凭证、无权利瑕疵证明),证明自身已履行合同义务,回购义务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
3. 防范抗辩风险:若回购义务人以“未交割股权”为由拒绝付款,应明确抗辩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无约定则推定同时履行),举证证明自身有履行交割义务的意愿和能力,避免因自身未准备好交割材料,导致诉求无法全部支持。
(三)抗辩回购阶段:精准行使抗辩权,留存维权证据
回购义务人抗辩回购时,需结合前文规则,精准行使抗辩权,避免滥用抗辩权导致自身违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明确抗辩路径:若双方有明确履行顺序约定,且回购权人未先履行交割义务,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若无约定,仅在回购权人明确拒绝履行交割义务,或股权无法交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主张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回购款。
2. 举证证明抗辩事由:针对回购权人明确拒绝交割,需留存相关证据(如沟通记录、资产转移凭证、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回购权人存在违约行为,自身抗辩具有正当性;针对股权无法交割的情形,需举证证明股权存在查封、冻结等权利瑕疵,无法办理转移登记。
3. 同步主张权利:抗辩的同时,可同步主张“判令回购权人履行交割义务”“判令回购权人赔偿损失”,避免仅抗辩不主张权利,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若回购权人减损股权价值,可主张减少回购款金额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论
股权回购中,股权交割作为股权变动的核心环节,其履行顺畅性直接关系到交易目的的实现与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结合《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本文针对股权回购中交割相关的核心争议问题,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第一,回购义务人能否拒绝支付回购款,核心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付款”与“交割”的履行顺序:有约定按约定行使抗辩权,无约定则推定同时履行,不得单方拒绝付款;仅在回购权人明确拒绝交割股权、转移或减损股权价值时,方可行使抗辩权。
第二,裁判机构不应仅以回购权人未先交割股权为由,否定其回购款支付请求;只要回购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满,即应支持付款请求,同时判令回购权人履行交割义务,仅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方可驳回付款请求。
第三,未完成股权交割前,股东权利归属于回购权人,判决/裁决不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回购义务人未取得股东身份,无权向公司主张分红权、表决权及虚假证券陈述索赔,双方有合法约定的从约定。
股权回购交割纠纷的本质,是约定缺失导致的权利义务失衡,以及对股权登记公示原则的理解偏差。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重视签约阶段的条款细化,明确交割义务、履行顺序及法律后果;在主张回购、抗辩回购时,应精准运用法律规则,留存核心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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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永敬 律师
wangyongjing@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荣誉主任、高级合伙人,晟典税法研究中心主任,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ONC)注册律师(中国法),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合作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一期(全国60名)高端税务人才。武汉大学会计硕士与法学博士,持有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澳大利亚公共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金融经济师、证券与基金从业等专业资格。
主要执业领域:收购、兼并、重组等公司实务;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与谈判调解);税法与税务(合规、规划、稽查应对、复议与诉讼);法税综合顾问(常年与专项);投资与融资(VC、PE、大资管);跨境商业交易与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本文作者
赵倩倩 律师
zhaoqianqian@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博士(在读);现为《晟典律师评论》编辑、晟典青年律师促进委员会秘书长、晟典涉外事务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福田区律工委国际中心成员、深圳市福田区社区公益律师、“守望者”——未成年人公益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团律师,入选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赵倩倩律师从业期间主办过大量民商类案件(含涉外)及多个投资并购项目,熟悉诉讼案件(含涉外)办理的各项流程及实务操作,谙习非诉项目涉及法律尽职调查重点、投资交易文件撰写及商业交易谈判。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劳动纠纷诉讼与仲裁,涉外继承法律服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公司并购、债券、破产清算等非诉专项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