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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买U卖U”为何会被认定为掩隐?——来自辩护视角的完整实务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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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1

全文共603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近年来,在办理涉虚拟货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案件中,笔者经常遇到这样一类当事人:其自述仅从事“买U卖U”的差价交易,即通过场外交易(OTC)渠道低价购入泰达币(USDT,简称U币),再以略高价格转卖,从中赚取价差收益。在他们的认知里,这与“倒卖商品赚差价”并无区别,既未参与诈骗、赌博等上游犯罪,也未直接接触所谓“黑灰资金”,因此该类当事人在被以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他们最大的困惑往往是:“就算买卖虚拟货币不合规,也不至于构成犯罪吧?我到底冤在哪儿?”

从规范层面看,这种“叫屈”并非全无道理。我国监管部门虽多次发布文件,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持明确否定态度,将其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强调相关业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但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单纯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在不涉及非法集资、非法经营、洗钱等具体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个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本身并不当然构成违法犯罪。换言之,从刑事评价的角度看,“买U卖U”这一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落入刑法规制范围,其法律风险并非源于交易形式本身,而是更多取决于交易所嵌入的资金性质及交易结构。

然而,正是在这一“表面合法”的交易模式之下,刑事风险却在实务中迅速累积并不断放大。大量案件显示,一旦交易对手的资金来源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原本中性的“买U卖U”行为,极易被司法机关评价为“资金转移”的关键环节,进而纳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制范围。尤其是在“代收资金—按指令转账—多笔高频—交易对象不明”的典型模式下,即便行为人辩称“不知情”,亦往往被认定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基于此,有必要回到法律规范与实务裁判的结合点,对“买U卖U”这一看似中性的交易行为进行重新审视:在何种情况下,其仍属于正常的虚拟货币交易;又是在何种情形下,会被评价为“资金转移”,从而跨越民事与刑事的边界,进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制范围。本文将立足实务案例,梳理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结合虚拟货币交易的特点,从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价格异常、主观认知等多个维度,分析买U卖U为何以及如何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定性错位:你以为是“交易”,但法律上是“转移资金”
 
 

 

很多当事人的理解中,“买U卖U”属于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价,逻辑上类似于任何一种商品买卖。但在司法机关的审查视角中,行为的定性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理解,而取决于其客观行为结构,因此司法机关更关注的是资金流转链条。对此,《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因此任何能转移资金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不会停留在“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表层判断,而是会进一步拆解交易过程:资金从何而来、由谁控制路径、交易是否具有自主性、是否存在反复操作等。在实际案例中,如果买卖双方相互素不相识、资金完全听指示走账,就难以被认定为自主经营行为,而更像是为他人提供转移赃款的“跑腿”服务。这种行为往往呈现出如下特征:收取来源不明的资金、按照他人指示进行转账、交易频繁且呈流水化操作、行为人不参与价格形成亦不控制交易对手。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买U卖U”的法律风险,并不在于其“交易形式”,而在于其是否实质参与了资金转移链条。一旦资金中混入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该类行为即可能被纳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评价范围。

例如,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审理的通过虚拟货币非法牟利并提供代收款业务案件中,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孙某文、鞠某晴、庞某龙等人,在明知他人买币资金来源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金德’平台低买高卖虚拟货币USDT以赚取差价利润。同时,孙某文在明知代收款资金来源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指使庞某龙等人办理31张银行卡,通过为‘金德’平台提供代收款业务(即‘跑分’)进行非法牟利。”虽然被告人方某等人提出“自己系正常买卖虚拟货币,意识不到买币款的来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但法院最终仍然以“现有证据能够印证其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由判决相关人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类似的裁判思路亦见于多地案件中。再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案中,法院查明:刘某在明知交易对手所持现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线下收取现金并向对方转出USDT,对应金额达20万元。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分多次接单,后乘车或坐飞机赴外地交易,行踪轨迹遍及多地,且停留时间均极为短暂,成本高昂;交易全程戴口罩遮挡面部;交易后双方立即删除微信及聊天记录,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

由此可见,当“买U卖U”不再体现为基于市场供需的自主交易,而是演变为嵌入在资金流转链条中的一环时,其法律性质即会发生根本转变:从形式上的“商品交易”,转化为实质上的“帮助转移、掩饰犯罪所得”,并进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平台错位:很多“U币渠道”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平台
 
 

 

不少当事人口中的所谓“U币交易平台”,并非Binance、Coinbase这类具备KYC(实名认证)与风控机制的正规交易所,而更多呈现为一种“类平台化”的场外交易模式,即:通过社交软件私下撮合、点对点转账完成交易。例如上述的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刘某案中,被告人并未通过Binance、Coinbase等具备实名验证和风控机制的交易所进行交易,而是通过Telegram等社交软件与上游人员对接,约定线下以现金购买USDT。交易过程中,双方不进行身份核验、不留交易凭证,完成交易后即删除聊天记录,整个过程完全脱离任何监管体系。

进一步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办理的一些案件中,当事人的确能提供具体的“U币交易平台”,但仔细研究发现,这些所谓“U币交易平台”本身即存在明显问题,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而往往是由境外主体搭建、专门服务于资金转移的工具型App,这种App表面上拥有类似正规交易所的界面,例如可以看到USDT价格、买卖盘口,甚至具备“下单”“撮合”等功能,给人以“正在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直观印象。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其核心交易环节往往并不发生在平台内部。具体而言,用户在平台上“下单”后,真正的资金流转并不会通过平台完成,而是被引导至Telegram等社交软件进行对接。对方会通过聊天窗口发送收款二维码或指定收款账户,要求行为人先行转入资金;或者反向操作,由行为人提供自己的收款码接收资金,再按照指令将对应金额转出。在这一过程中:平台本身不参与资金清算,仅起到“信息中转”作用;所有关键资金流转均发生在链下(银行卡/支付工具)或链外沟通(Telegram);交易双方通常不发生身份核验,亦不留存完整交易记录;完成转账后,相关聊天记录往往被即时删除或销毁。换言之,所谓“平台交易”,实质上只是一个“入口界面”,真正的交易路径则被拆解为“平台挂单 + 社交软件指令 + 线下或链下转账”的组合模式。这种模式一方面保留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外观,另一方面却刻意规避了正规交易所的风控与监管,使资金流转处于高度匿名和不可追溯状态。

在这种模式下,交易的本质已不再是受规则约束的市场行为,而更接近于非规范化的资金流转安排。这一点与比特币等交易所截然不同,这类OTC渠道通常不具备身份审核、资金来源核验及异常交易监测机制,导致资金“从何而来、流向何处”均无法有效追溯。正因如此,该类渠道在客观上极易被电信诈骗资金、网络赌博资金等违法所得所利用,成为资金“过桥”“洗白”的重要路径。

从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对“平台属性”的审查,并不止于形式上的“是否存在交易界面”,而是更关注其是否具备真实交易所应有的风控与监管功能。若交易系通过社交软件对接、价格与交易对象均非市场化形成、资金流转完全脱离监管体系,则更容易被认定为“借虚拟货币之名行资金转移之实”。进一步而言,这种交易环境的匿名性与去监管性,也在客观上强化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由于交易者通常无法核实对方身份及资金来源,即便其主观上辩称“不清楚资金性质”,在存在明显异常交易特征(如价格异常、频繁对敲、指令化操作等)的情况下,亦难以被司法机关采信为善意交易。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也往往将“交易方式的隐蔽性”作为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因此,在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是否通过正规交易所进行交易”并非形式问题,而是实质判断标准之一,当交易绕开合规平台、呈现出高度匿名化与非规范化特征时,其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参与违法资金流转,而非单纯的虚拟货币买卖。

 

 
 
三、主观认定:为何“不知道”仍然可能入罪——明知或应知标准的扩张
 
 

 

就笔者办理过的该类案件,所有的当事人都会抗辩的一句话便是“我不知道这些钱是违法所得。”但就司法实践来看,单纯这句话并不能让自己脱罪。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因此,但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要求,并不限于行为人是否实际知道资金为违法所得,更包括其是否在客观上应当知道。

以上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审理的方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为例,检察机关借鉴重庆市及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分别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规定,认为:“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其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即根据对方的要求、具体的操作流程以及业务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对方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行为之法益侵害性,只是为了牟取利益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将“明知”理解为既包括“确知”也包括“或知”,更符合立法初衷,也更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更好地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并从“该团伙在从事犯罪之前已经在网上进行过调查,在明知倒卖USDT可能涉及犯罪赃款后,仍组织团队进行USDT倒卖,且其明知群内交易双方均为固定人员”等方面,认定方某等人明知群内购买USDT的资金来源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多次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帮其“洗白”,主观上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程度。

结合过往办理过的该类案件,笔者认为,在虚拟货币交易案件中,如果行为具备以下特征:多笔、大额、频繁资金流转;通过陌生网络渠道对接;收付款完全听从他人安排;使用他人账户操作;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溢价;买卖双方信息隔绝、交易依赖第三方指令等;即使行为人否认“明知”,司法机关仍可能认定其至少应当知道资金存在问题,从而满足掩隐罪的主观要件。

 

 
 
四、差价性质:在法律上更像“报酬”,而非单纯“利润”
 
 

 

在许多当事人的认知中,USDT买卖的差价只是交易利润,低买高卖、赚取市场差价即可。但司法实践中,这类差价往往被解读为为犯罪资金提供转移通道的报酬。尤其当交易具备以下特点时:每笔都有明显价差,且价格固定、非市场波动形成;多次重复交易、频次高且周期短;交易额度累计较大;差价收益与特定交易对手稳定形成对应关系等,法院容易认定行为人为持续性、有偿的帮助行为。

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当事人通过场外OTC渠道买卖USDT,通过Telegram发送自己的以及接收对方发送的收款二维码,收到款项后按对方指示完成转账,对付款方以及收款方的具体身份均不知情,频繁操作,每次交易均存在约3%的差价。当事人虽辩称只是“赚取差价”,但司法机关认为其差额收入实质上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转移通道的报酬。

因此,在USDT买卖类案件中,无论当事人主观上如何理解差价的性质,只要差价与特定交易对手的资金转移行为具有稳定对应关系,并表现出非市场性的报酬特征,其法律评价就很难被视为正常利润,而更可能被视为帮助犯罪资金流转的报酬。这种认定不仅关系到罪名成立与否,更直接影响涉案数额的计算及量刑结果。

 

 
 
五、行为升级:从“帮忙”到“犯罪”的临界点
 
 

 

买U卖U并非自动构成犯罪,其法律性质取决于行为方式、资金来源、交易频次与账户使用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评估。实务中,案件往往在以下条件叠加后,“性质发生变化”,从单纯的帮助行为升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偶发交易vs多笔模式

单次或少量交易可能解释为普通市场交易,但当交易多次、大额、连续出现,且为不同买家提供相同服务时,就形成了固定“搬砖”模式。例如威海案中,被告人方某等人连续数月通过场外OTC渠道服务61起诈骗案件,法院认定其交易模式高度固定,具有持续性和规律性。

(二)自有账户vs他人账户操作

使用自己账户交易虽不能绝对免责,但借用他人账户、虚拟账户或进行代收代付,显示行为人刻意规避监管、隐匿身份,一旦混入赃款,更易被认定为掩饰行为。

(三)资金来源不明vs已混入赃款

当交易资金中出现被公安机关冻结或涉嫌违法的资金,且行为人仍继续操作,即可推定其“应当知道”资金存在问题,形成掩饰犯罪的主观要件。

(四)单纯获利vs明显牟利模式

若交易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多笔交易获得固定差价,表现出明显牟利性和主观恶性,司法机关会将其视为提供犯罪资金通道的报酬,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

上述北京刘某案中,被告人按指令多次到外地换汇,遮挡身份,且在自身账户被冻结后仍继续交易,这些事实被法院用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如上述条件中任何一项达到严重程度,就可能使“帮忙取现”演变为刑事犯罪链条中的一环。

 

 
 
六、结语
 
 

 

“买U卖U”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但当其表现为“代收+转账+来源不明+多笔流转”等特征时,当事人眼中所谓的“正常交易”,在证据链条下就会被还原为洗钱犯罪的一环,便极易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也是为何同为场外虚拟货币交易,有人仅面临账户风控,有人却深陷刑事囹圄的根本原因。

司法实践一再表明:参与虚拟货币场外交易的个人,必须高度警惕任何偏离市场常规的异常要求(如可疑的高溢价兑换、隐蔽的面对面现金交割等)。否则,极易被司法机关适用“推定明知”原则,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每一位虚拟货币市场参与者都必须为自己的交易系好“安全带”,严格落实资金来源审查,切勿因贪图异常利差而沦为黑灰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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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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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可 律师

  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晟典所企业合规委员会副主任,李可律师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本科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民革党员,拥有注册会计师资质。李律师长期专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及刑事控告业务,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走私、非法集资类、诈骗类等经济犯罪领域经验丰富;同时深耕公司股东纠纷及各类公司经营相关争议,具备从刑事风险识别到商事纠纷解决的综合能力,能够围绕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各类法律问题提供系统性应对方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电话:1318975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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