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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解读|卜斌:公司治理结构和相关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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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年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本系列文章通过评析和解读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以期对后续公司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为改善营商环境,规范公司组织行为,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和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方面作出如下修订: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一)简化公司组织机构
 

1.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公司法》颁布以来,一直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治理架构。此次《公司法》修订首次引入单层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经营需要更加灵活地选择公司治理架构。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1和第一百二十一条2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董事会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1)在人数方面,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三名以上;

(2)在利害关系方面,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3)在表决规则方面,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2.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1)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3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七十五条4继续沿用前述规定,并将“执行董事”改为“董事”。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5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三条6更改为可以设“一名监事”。

2)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2018年修正)没有股份有限公司简化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7和第一百三十三条8分别规定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综上,《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认定还需要后续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二)强化职工代表参加公司治理
 

1.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立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外,其董事会成员中也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公司法》(2018年修正)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9,对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加入职工代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10扩大了应当在董事会加入职工代表的公司类型,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都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审计委员会可以有职工代表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审计委员会,并规定审计委员会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注意前述两条规定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说设立监事会必须要有职工代表。如果设立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行使监事职权,结合《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可以有职工代表,也可以没有职工代表。

(三)明确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解任程序
 

1.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11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12拓宽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规定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亦可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明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真空的情况。

2.董事辞任、解任规则

1)董事主动辞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条13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该条款增加了董事辞任的生效时间,解决了长久以来实务中关于董事辞任时间是以“董事会决议之日”还是“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的争议。

2)股东会解任董事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14规定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规则。《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一条15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并明确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股东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按照主流的司法观点,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16,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董事的赔偿请求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确定。

 

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责任
(一)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并修订具体适用情形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17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没有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18对此进行阐释,并修订了具体适用情形。

1.忠实义务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忠实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自我交易、利用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情形从第一百八十一条单独剥离出来,修订了以下内容:

1)新增监事作为规制主体和特定事项的报告义务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新增了监事作为忠实义务的规制主体,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获取公司机会等事项时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

2)新增董事会作为决议机关和回避规则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19、第一百八十三条20、第一百八十四条21新增了董事会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利用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事项时的同意权主体,将审批权力下放至董事会。并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22还增加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规则。董事会对前述事项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利用公司机会等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当从事前述行为可以提高内部资源配置效率,增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是否同意该行为应当由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从保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角度,关联董事不能参与表决。

3)明确董监高的亲属及其控制企业属于关联主体的范围。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23规定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属于关联人的范畴,并通过兜底的方式增加了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作为关联人的判断依据。前述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同样需要履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报告义务并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

4)新增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情形。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情形除了保留原有《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公司同意”情形,还增加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强调公司在客观上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获取该商业机会。并且,将“客观不能”这一情形限缩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避免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导致实践中执行混乱的问题。

2.勤勉义务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法》(2023年修订)关于勤勉义务具体适用情形的修订,主要是明确了董事的清算义务和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24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25的规定,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明确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该规定默认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可能不重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八条26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董事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下文会详细展开。

(二)引入实质董事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没有董事的身份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直接指示董事、高管操纵公司,却因其不具有董事、高管的身份,可以不承担由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弥补了上述漏洞,引入了实质董事规则。《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两种实质董事的类型,并且第一百九十二条还从影子董事延伸到影子高管。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对于实质董事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责任主体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27规定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高管的主体都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28基本沿用了《公司法》(2018年修正)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只是删去了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规定,说明实际控制人在名义上虽不具备股东的身份,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法定情形下就应当履行与股东相同的义务。

2.责任承担

对于事实董事,《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事实董事适用忠实、勤勉义务。如果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影子董事、高管,《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承担规则。

(三)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新增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与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29仅规定了在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出资未缴足的,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法》修订后强化了董事的催缴义务。《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30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就应当履行义务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不仅限于“增资”这一情形。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通过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述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新增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31仅规定了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32新增了监事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并且扩宽了担责情形,不限于“协助抽逃出资”这一积极事实,规定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新增公司违法财务资助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33新增为他人获得公司股份进行财务资助规定。该规定要求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新增违法分配利润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34规定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违法减资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35规定股东在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下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前述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增加公司及董事、高管对他人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2018年修正)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给公司和股东这两个主体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一条36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完善了权利保护体系,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注意此处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有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包含监事。新增该条款可以督促董事勤勉尽责,限制董事、高管滥用权力,追求效益的同时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五)增加公司为董事投保保险规则
 

修订后的《公司法》加重了董事的责任,为了分散董事承担的风险,《公司法》(2023年修订)增加了董事保险规则,规定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37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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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斌律师

 

【执业简介】香港中文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为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晟典涉外事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大学法学院校友会理事,深圳市法律文化研究会理事,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专注于公司诉讼、涉外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企业合规等领域,擅长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曾为国内数十家银行、券商、信托、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等提供过法律服务,擅长通过诉讼手段帮助客户有效实现商业目标。

工作语言为普通话、粤语、英语、客家话。

 

【联系方式】

邮箱:bubin@shengdian.com.cn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五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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